第二章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七条环境保护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环境保护局稽查科统一管理本局的环境行政处罚及稽查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并负责监督和指导本局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九条环境保护局依法委托环境监察中队、园区环保办、煤炭办按照执法程序对所管辖区域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环境监察中队、园区环保办、煤炭办在委托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法律程序以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立案归档。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案卷送稽查科存档。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以下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 3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案卷送稽查科存档。
第二节一般程序第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委托行政处罚部门在现场执法中遵守简易程序外,其它相关科室实施的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监察中队和有关科室通过现场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案件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审登记,对符合立案要求的,须在7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并报局长批准同意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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