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结束。案情复杂、涉及面广,需要延长时间的,须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已经立案的案件,承办调查取证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而且必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调查时,必须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笔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的时间、地点;
(二)调查人、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三)违法事实及证据(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监测数据等);
(四)调查人、被调查人的签名或盖章。调查结论要准确、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经监察中队和相关科室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及时提出撤销立案报告,报稽查科审核并存档。
第十七条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负责承办案件调查的相关取证部门应当出具调查取证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于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移送稽查科进行法律适用审查。
第十八条稽查科接到调查终结报告后,及时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稽查科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立即报送分管调查案件的局长,由其督促承办调查的人员补齐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取证,并在3日内移送稽查科。因情况复杂,取证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移送的,须报分管调查案件的局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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