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稽查科对经审查不予处罚的案件,报分管局长批准,通知原立案科室或部门不予处罚并存档。
第二十条对经审查予以处罚的案件,稽查科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报局长审批,由监察中队或相关执法科室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审议决定。行政处罚审议小组成员由局长、副局长及稽查科、承办案件部门负责人组成。因情况复杂、审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提交的,须经局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稽查科在告知书送达后7日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并在3日内受理当事人书面听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听证程序稽查科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听证申请5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时间和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稽查科在举行听证3日前,以公告形式将听证有关事项对外公开。听证主持人由稽查科人员担任。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第三人提问,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听证过程中,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意见书,报行政处罚审议小组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原则上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完备的案件,稽查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分管局长审核,局长签发。监察中队和相关执法科室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后将回执及整个案卷按第九条的规定时间送稽查科备案。
第二十六条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居委会或办事处)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稽查科负责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监察中队或相关处罚科室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因案件而引起的复议、诉讼事宜,由稽查科承办答辩,承办案件调查取证的监察中队或相关处罚科室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稽查科对环境违法案件实行督办。监察中队或相关处罚科室应当遵守查处案件程序的时限要求,按期移送有关材料,确保准确、及时地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稽查科负责与市环保局法制科、区政府法制办及其他相关部门对涉及本辖区环境违法案件事宜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要按一案一档进行结案归档(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由稽查科结案)。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2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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