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有关“3日” 、“5日” 、“7日” 、“15”、“20日”的规定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应依照国家、自治区及呼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